投连险损失怒告保险公司被驳回

  • 2021/5/28 10:06:18

导读:投连险,即一份保单在提供人寿保险时在任何时刻的价值是根据其投资基金在当时的投资表现来决定的。不过,如果无法准确的认知投连险产品,则可能会闹出一些“乌龙”!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

  投资连结保险,简称投连险,一种融保险与投资功能于一身的新险种,即一份保单在提供人寿保险时在任何时刻的价值是根据其投资基金在当时的投资表现来决定的。不过,如果无法准确的认知投连险产品,则可能会闹出一些“乌龙”!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

投连险损失怒告保险公司被驳回

  2001年8月,王某在其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韦某。韦某在为王某介绍保险时,反复提到他们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并称目前保险业中就属其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回报率最高,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几。

  之后,韦某多次联系王某,并邀请王某参加他们公司举办的投资连结保险说明会,提供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利率回报演示表给王某,该演示表显示:如果投保人投保10年,最高回报率是30%,最低回报率是16%。王某推辞不过,就买了5份投资连结保险,后又追加了30000元投资。

  2002年9月,王某因事业上的发展急需资金,便联系韦某要求退保,才发现其所投保的5份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不能退回,追加的30000元保险费被扣去了2000多元。遂认为保险代理人韦某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有严重误导行为,欺骗了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退回其所交的保险费,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原告王某称其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诱导使其受骗投保,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纳,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上述案例是在国内寿险保险业推出“投资连结保险”后所出现的具有代表性的诉讼纠纷之一,有资料表明类似本案涉及投保人要求全额退保的诉讼,投保人胜诉的判例并不多。本案投保人败诉后,当然达不到其全额退保的目的,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虽然是胜诉,也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的成功,相反,有可能会因此类案件而导致其市场诚信度下降,从而对其销售其他险种也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发生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对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而言,可谓两败俱伤。

  投资连结保险投资于资本市场,其收益情况必定会根据市场波动而变动,在享受高收益的同时,还要承担亏损的风险,不保底是其最大特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一部分保费进入投资账户,该类产品主要风险便是该账户的资产价值不确定。另一方面,与普通的寿险产品比较,投资连结保险在保障性上也存在风险,绝大多数投连险的保障范围均很小,仅提供身故保障,对疾病、健康、意外等基本不涉及,投保人的大部分保障风险无法覆盖。消费者可能过度重视其兼具保障性的投资特点,最后却发现该产品的投资风险颇大,保障性却是那么的微不足道。

  鉴于投资连结保险上述的风险特性,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大致缘于以下几个方面,即在销售投资连结保险时,客户群错位;在销售投资连结保险时存在“误导”;投保人缺乏保险投资风险意识;保险条款过于专业且晦涩难懂等。在投资收益不甚理想的情形下,投保人看到保单账户未达到自己的预期收益或相去甚远,而以销售误导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保便在所难免了。

  经分析可以发现,投资连结保险诉讼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实践中,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既互相交织,又互相独立。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误导,即构成欺诈,则根据一般的民事代理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需承担责任,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因存在欺诈而导致合同效力待定或合同无效。

  但《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所谓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一条件至关重要,法院依据的标准往往是代理人是否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如是,则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是,则被代理人不一定必须承担代理人所有行为(当然包含误导)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一定受到影响。在审理诉讼案件中,当然关键还是举证问题,即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完全可以证明事实本身。比如对于代理人是否误导的举证,投保人往往很难收集到充分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存在“口头误导”的事实,但在相关投保单证,如投保单、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等文件上,均对投保人的投资风险、退保等问题进行提示,在投保单特别须知处明确声明“一切与本投保单不符的口头解释、承诺等均属无效”,并经由投保人签名确认,因此,若投保人后来将所有过错均推卸给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后果,法院一般也很难予以支持。

  虽然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一贯加强管理,严格禁止误导,但纠纷仍很难完全避免。其实通过仔细推敲,不难发现,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产生并不能简单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投资连结保险的发展及其诉讼,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密切相关;投资连结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极具竞争性的投资险种,如欲在保险市场上取得快速发展,需要保险活动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支持。投保人在选择该类保险时,应保持警醒并对自己的权利处置及投资风险引起足够的注意,不要过多地依赖和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营销,应根据自己的需求,去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及相关单证,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通常涉及的初始费用、买入卖出差价、追加资金手续费、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退保费用等,应综合考量费率,关注初始定价;对于保险期限,应充分了解并予以关注,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期限多为五年到十年,相对来说属于中长期理财产品,较适宜长期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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